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簡上,37,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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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5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程大營造有限公司專案負責人林烈全曾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710 巷5 號之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當時受僱於林烈全,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處理工程發包及請款事宜。

嗣該工程進行中,因依被上訴人與林烈全所簽訂契約之請款方式規定,當工程進行至基礎結構體時,被上訴人必須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 萬元以利工程進行,因此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催繳工程款,用以支付材料小包商等以利工程進行,惟被上訴人當時僅給付20萬元,尚欠18萬元未給付。

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 月26日支付2 樓結構款32萬元時,應上訴人要求而同時給付先前積欠之基礎工程款18萬元,用以作為工程應收款項。

惟因被上訴人為確保系爭工程能如期進行,乃要求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面額18萬元之本票1 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以為系爭工程樓梯間女兒牆按期履行之擔保,並約定於樓梯間女兒牆結構體完成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退回系爭本票,上訴人再補簽收。

系爭本票之面額與被上訴人所支付基礎工程款18萬元金額相同,嗣後上訴人也確實將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18萬元工程款,用以支付其他小包商之工程款以利工程之進行。

詎被上訴人於工程順利完成樓梯間女兒牆結構時,並未將上訴人所簽系爭本票退還上訴人,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被上訴人更進而持向本院聲請以95年票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因上訴人已將工程應收款支付與廠商,且當初約定完成之工程已完成,上訴人僅為承攬人工程款之經手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也無債權債務之對價關係,故無給付義務;

㈡再者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並未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

故被上訴持系爭本票據以聲請本院95年度票字第1830號裁定准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與事實不符;

況且本件被上訴人如主張係借款法律關係,依法應就兩造間有借款與交付借款之事負舉證之責任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本院95年度票字第1830號,上訴人於95年1 月26日簽發面額18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烈全於94年10月10日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包含兩個部分即新增建工程與舊有房屋內部整修工程,總工程款350 萬元,約定之工期為120 個工作天。

新增建工程如期開工進行,當基礎結構體完成時,因舊有房屋內部整修工程遲未開工,且打除部分雖僅完成百分之60,卻已於94年11月12日請領該項工程款20萬元,故與林烈全協商取得共識,基礎結構體完成工程款支付20萬元即可,並已於94年12月6 日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其餘工程款18 萬元則待舊有房屋內部整修工程開工後再支付。

新增建工程進行至2 樓結構體完成,亦已於95年1 月26日支付該部分工程款32萬元,惟舊有房屋內部整修工程仍未開工,雙方協商約定,春節過後10天即開工,並把工程落後部分趕上進度,詎上訴人於95年1 月26日收受上開款項後,整個工程不再進行。

其次,1 樓結構體完成請款時間為94年12月27日,而請款金額為32萬元,並非18萬元,且1 樓結構體既已完成,何須拖延至95年1 月26日方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之作為擔保,又如須簽發本票以擔保工程之進行,亦應由林烈全簽發,何以會由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實係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資金遭林烈全挪用,且伊之資金亦被調度需要資金週轉,才開口向其太太借錢,因上訴人希望藉此使工程可以順暢完工,才答應借款,系爭本票是為借款而簽發,與工程款並無關係,且依上訴人所提付款簽收簿之記載,總共已收工程款項為1,097, 019元,而上訴人向伊請領款項總共146 萬元,已足以支付所有款項,尚剩餘362,981 元,由此亦可證明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與工程無關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5年1 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830號裁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卷閱明無誤並影印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究為因擔保房屋興建工程如期進行之故?或是因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故方簽發?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73年1 月10日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為參考。

因此參酌上述判例及決議意旨,根據票據無因性法則,票據債務人應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負舉證責任,除非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爭執票據係因雙方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抗辯並未收受借款時,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尚有疑義之情形,始例外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易言之,倘執票人雖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人借款而簽發交付,然票據債務人根本否認係基於借貸之原因關係而交付,而另執其他原因關係為抗辯時,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否認係因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而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工程如期進行之擔保,就此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工程如期進行完成之擔保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樓梯間女兒牆工程如期完成之擔保云云,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廠商付款簽收簿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18頁),惟觀諸上開合約書及廠商付款簽收簿之記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程大營造有限公司有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710 巷5 號房屋簽訂興建工程,及承攬系爭工程廠商收取工程款項之事實,其中付款簽收簿於95年1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合計有10筆之簽收帳款金額約30餘萬元,但並無法依此得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房屋樓梯間女兒牆工程會如期進行之證明;

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原審審理中自承:「(為擔保工程款,有無發其他本票給被告?)沒有」(見原審卷第30頁)等語,衡之常理倘若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真實,何以被上訴人僅特別針對樓梯間女兒牆工程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1 紙,而不針對系爭工程之整體或各項目均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用以擔保工程之進行,況且上訴人僅是受雇於證人林烈全,如要求發票擔保,衡之常情亦是要求承攬系爭工程之公司或其負責人林烈全簽發較符常情,是上訴人之主張,可否採信,亦令人存疑。

㈢、再查,證人林烈全於原審證稱:「(十八萬元的工程有無完成?)沒有完成。

因為我覺得沒有辦法完成;

(擔保工程進行是否會簽發本票給業主?)不會,沒有這習慣;

(你知道原告〈按:即上訴人〉有簽發本票給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我事後經過模板承攬商告知才知道;

(是否知道原告為何簽發本票給被告?)我有問原告,他說工程款不夠付,他說向業主借十八萬元付工程款(本院原審卷第46頁)」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依證人上開所證,亦無法認定上訴人簽發系本票確實係為擔保工程會如期進行。

上訴人雖否認證人之證詞,惟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主張屬實,且本件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與證人間並無何利害關係,證人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所證應屬可信,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為擔保工程之進行尚無法能證明屬實。

五、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系爭工程樓梯間女兒牆如期完成之擔保,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本院95年票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本票債權),於法無據,原審據此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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