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簡上,87,2007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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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省屏東縣私立豐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合夥)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九之三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屏東市○○○路○段五○五巷三二號房屋,即屏東縣政府九十四年度十一月二日核發之屏府建管使字第三一○六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於民國77年6 月30日合夥經營「台灣省屏東縣私立豐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駕訓班)即被上訴人,由丁○○擔任設立人代表,上訴人擔任班主任,實際負責班務經營,被上訴人並向地主即訴外人陳鄭麗珠(丁○○之母親)、戊○○(丁○○之舅舅)、上訴人及丁○○承租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0 之2、28之1 、28之2 地號土地,作為訓練場地之用,每次租期屆滿後均重新訂約,最後一次租賃期間為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期滿未再續約。

上訴人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自己分管之位置上(系爭土地業於96年8 月30日裁判分割,分割後地號為同段29之3地號)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505巷32號(屏東縣政府屏府建管使字第3106號,下稱系爭建物)建物,供作上訴人住家之用,上訴人不但辦理新居落成宴客,並設籍居住至今。

惟當時系爭土地本為農牧用地,因出租被上訴人作為駕訓班場地,方能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故系爭土地之使用亦受上開變更原因之限制,僅限於被上訴人經營駕訓班之用途,故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之申請,乃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擔任起造人,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實為上訴人所有。

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範圍未將系爭建物佔用面積排除、上訴人從未支付土地租金、上訴人無法證明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惟此係因上訴人房屋所佔用之土地面積僅80幾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多達329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當時仍為共有,且為農地無法分割,加上上訴人住居在駕訓班內,被上訴人遠居日本,駕訓班事務均由上訴人一人處理,上訴人日夜隨時處理駕訓班事務,又無領取加班費或紅利,雙方合夥人並未就此仔細計較故也。

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尚有宴客慶賀,駕訓辨開幕時亦無宴客,若僅有康樂室及教師休息室落成宴客,誠與常理有悖;

上訴人復向臺灣銀行調閱79年、80年間上訴人帳戶之取款憑條,其中上訴人分別於79年7 月30日、9 月20日各提款36萬元,於79年11月3 日提款30萬元,79年9 月20日提款5 萬元、80年2 月13日提款40萬元、4 月3 日提款40萬元,提款之日期、金額與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付款之日期、金額幾乎完全吻合,足見系爭建物確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現上訴人與丁○○已就駕訓班之經營,解散合夥,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為此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系爭建物興建時起,迄合夥解散之18年期間,從未對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甚至在合夥解散契約書中認定係屬被上訴人之財產而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並與丁○○協議於本件解散後仍保持共有,僅待雙方日後再行協議後續分配事宜;

且系爭建物10幾年來,上訴人均未支付租金予地主,亦未減少其所分配之租金,若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為何被上訴人要支付租金無償給上訴人使用,此顯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自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觀之,均明載建物用途為「康樂室、教師休息室」。

上訴人原係長期擔任被上訴人駕訓班之班主任,並實際負責駕訓班相關班務之經營,於興建系爭房屋當時,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為系爭建物興建時,承攬契約之訂約名義人,然並不表示即為上訴人所出資,工程款雖是上訴人交付予承包人林慶宗,不代表錢是上訴人個人所有。

縱令上訴人確自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工程款,因上訴人於駕訓班近18年間掌理相關班務經營及財務管理,駕訓班之各項建設及經費支應,亦全由上訴人實際經管,故難以認定上訴人並未自合夥出資或被上訴人之營收中取回上開款項等語,否認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起造。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於77年6 月30日合夥經營「台灣省屏東縣私立豐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上訴人擔任班主任,被上訴人向訴人承租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9、20之2 、28之1 及28之2 地號土地作為訓練場地之用。

四、本件爭點:坐落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何人所有?

㈠、系爭建物原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29地號,於96年8 月30日經判決分割出屏東縣屏東市○○段29-3地號,系爭房屋仍坐落於分割後之同上段29-3地號土地內,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抗辯。

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6 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中(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中4 紙(即79年7 月30日36萬元、9 月20日36萬元、11月3 日30萬元、9 月20日5 萬元)與系爭建物之承包工程合約書所載付款記錄相符(原審卷第11頁);

另80年4 月3 日提領40萬元,與同日付款35萬元之記錄雖未盡相符,但提領較多金額而以其中一部份給付工程款,尚符常情;

另證人乙○○(上訴人之姐)到庭證稱:大約於79 年底我正好有標到會就借上訴人40幾萬元,上訴人過幾個月就還給證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與上訴人於79年12月28日需支付36萬元工程款大致相符;

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取款憑條之真正,惟系爭房屋之興建及上開取款憑條距今已有18年,殊難想像此取款記錄係臨訟製作,且上開取款憑條復有台灣銀行蓋印其上,足信該取款憑條為真正。

是上訴人所提出數筆提款記錄與系爭建物付款時間、金額相符,足信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所出資。

又另案(95年度屏簡字第175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中證人戊○○證稱:我不知道系爭建物為誰的,是誰出錢興建我忘記了等語(見該案卷第270至272 頁),惟查被上訴人之合夥資金僅有400 萬元(見原審卷第6 頁),系爭建物之建價將近200 萬元,證人戊○○既負責為駕訓班查帳,如系爭建物果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其對於支出此筆金額應無可能未留下印象。

再者證人戴慧如即79至80年間駕訓班之會計於該案證稱:我不知道是誰出資蓋系爭建物,我只有管理駕訓班所收之學費與教練的薪資而已,我做的都是流水帳,我未經手過100 多萬元之支出,比較大筆的支出,駕訓班會委託會計事務所處理,我有要求原告給我看帳簿,但他沒有給我看等語(見該案卷第273 至275 頁),以系爭建物每期工程款付款金額少則5 萬元,多則30餘萬元,若為被上訴人所支出,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當無不知悉之理。

被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再按證人即水電承包商甲○○於本院證稱:「我有做水電,當時是丙○○跟我接洽的,他跟我說房子是他要住的,叫我去做的,水電的錢也是上訴人付給我的,是付現金」、「(就你的經驗判斷,房子是作何使用?)住家,進去就是客廳,後面有餐廳、浴室,上面是臥室,不可能作康樂室或是休息室。

(水電的配置都是依據上訴人所指示?)是的。」

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按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上訴人除如上所述提出付款證明外,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資金確由上訴人所交付。

再者,系爭建物之格局其興建名義雖為康樂室,惟建物係依上訴人之需要而設計供住家使用,其實際之空間配置情狀,顯與其名義不符;

且上訴人遷進系爭建物居住時曾經宴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民間習俗及社會通念,通常係新居落成而宴客慶賀,被上訴人之駕訓班開幕時並未有宴客,實難想像單就康樂室及教師休息室落成時舉行宴客。

⑶、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均為被上訴人名義、合夥解散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列為合夥財產云云,認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然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僅係行政主管官署為實施建築管理措施核發之文書,亦難單獨憑以判斷原始所有權孰屬。

建物在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參照),是以,被上訴人以使用執照及房屋稅證明(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等為證,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即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

而上訴人與訴外人丁○○簽訂合夥解散契約書之同日,復簽訂補充約定,載明就系爭建物是否為共有,或為上訴人單獨出資興建單獨所有,雙方意見不一,故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雙方同意另行協議或由法院裁判確定所有權歸屬等語。

可知合夥人雙方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共識,前開合夥解散契約書尚難作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

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末按,上訴人雖未能提出支付地租之證明,惟有無支付地租,僅係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問題,與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之認定無涉,被上訴人執此即謂上訴人非原始起造人,實有疑義。

㈢、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起造供住家使用,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為有理由。

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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