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簡聲抗,5,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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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本院95年度潮簡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廢棄。

准將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屏東恆春郵局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費用各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借款,嗣因無法還款,抗告人遂提出擔保金扣押相對人承包整建三仙國王廟庭工程款強制執行還款,抗告人因欲領回擔保金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惟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設籍處,且抗告人寄達於該住所二次,均致退回,顯見相對人確未居住該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非適當,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甲○○設籍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69-1號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甲○○目前下落不明,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96年10月25日恆警刑字第0960015599號函附派員訪查甲○○姑表兄弟潘勝智之訪查筆錄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處所,堪可採信。

本件抗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公示送達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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