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繼,114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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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144號
聲 明 人 乙○○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明,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丁○○之印鑑證明。

二、以書面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之人(如本件即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之文件(例如存證信函暨回執),如不能通知者,應釋明其事由並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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