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補,307,200711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路91巷
被 告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促字第19470 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茲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96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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