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補,321,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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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甲○○
3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臺灣銀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06,4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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