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補,355,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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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乙○○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為如依原裁定主文按月給付扶養費,而非一次給付被告,期間可節省之利息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4,712 元,計算方式如下:

(一)乙○○部分: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日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101 年4 月16日止,每14日為到期日原告應給付其2 萬元,共有4 年6 個月又2 日,故為{54×20,000+20,000×2/30=1,081,33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為:(20,000×12×3.0000000=895,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000×12×【4.0000000 -0.0000000 】×184/365=100,8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5,062 元;

(二)丙○○部分: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日96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4 月16日止,每14日為到期日原告應給付其2 萬元,共有7 年6 個月又2 日,故為{90×20,000+20,000×2/30= 1,801,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為:(20,000×12×6.0000000=1,472,0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000×12×【6.0000000 -0.0000000 】×184/365=89,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9,650 元 ;

(三)總計85,062+239,650=324,7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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