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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70,000元,應繳裁判費11,5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0,593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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