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256,2007110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乙○○
丁○○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金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6年度訴字第256 號確認合夥股份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70,27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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