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285,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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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電話向原告騙稱原告之電信費用未繳納及信用卡刷卡未繳納,之後誘騙原告到郵局申請網路查詢,藉此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轉提一空,第1 次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第2 次為78萬元,原告之損害被告應依法賠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當初有位名叫「陳永昭」之第三人要買其郵局儲金簿帳戶,所以交給對方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這些東西都是交給陳永昭,出售之價金1 萬元並未拿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烏龍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於接獲不知名人士之電話詐騙要其匯款給付被盜用電信費用並申請網路查詢,原告遂於民國95年8 月3 日16時許,至彰化福興郵局就其所開設帳號000000-0號申辦網路郵局儲匯業務服務,並將被告前開郵局系爭帳戶之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後於其彰化福興郵局前述帳號內,分別於95年8月3 日與同年月4 日遭轉出金額各為100 萬元、78萬3 千元之款項入被告所開設前述郵局帳戶內,並已被提領,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為詐騙轉帳使用之行為,業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係成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行為,而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已確定等情,除據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1 件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1 號刑事卷閱明無誤,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6年1 月5 日函覆被告變更印鑑申請書、彰化郵局96年2 月12日函覆原告網路郵局儲匯業務暨電子商務服務契約及跨行轉帳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刑事卷第12頁- 第14頁、第21頁- 第24頁),被告其前到場雖抗辯僅出售系爭帳戶予第三人陳永昭,價金亦未獲得云云,然其抗辯既無法證明屬實,且亦無法因而卸免其成立幫助前述詐騙行為之責,原告主張核屬可採。

五、本件之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有無打電話詐騙原告告知原告之帳號、密碼?㈡被告有無提領原告於前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78萬3 千元?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以供不知名人士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幫助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陳述被告為以電話詐騙之人等部分尚無法證明屬實,然本件原告前開被提領之金額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應否因其幫助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負賠償責任?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考。

㈡、據查本件被告係與不知名之人士對原告以前述不正方法,獲取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款合計178 萬3 千元,前已述及,參照上述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雖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存款損失共計178 萬3 千元,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被盜領存款中之1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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