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480,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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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丁○○
兼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10號之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子○○
兼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戊○○、庚○○、丙○○、子○○應就被繼承人莊永吉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六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四零九七點八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一一七四八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 (B)部分,面積二三四九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有,被告乙○○、辛○○、癸○○、壬○○、丁○○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己○○○、庚○○、戊○○、子○○、丙○○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庚○○、丙○○、子○○負擔三六分之一;

被告乙○○、辛○○、壬○○、癸○○、丁○○各負擔三六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6分之5,被告乙○○、辛○○、壬○○、癸○○、丁○○及訴外人莊永吉各 36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又因訴外人莊永吉於85年 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己○○○、戊○○、庚○○、丙○○、子○○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為本件之共有土地分割。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分割方法,惟因被告戊○○不易找尋,無法協同辦理登記,請求逕行判決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潮洲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足憑。

又訴外人莊永吉於85年2月19日死亡,被告己○○○、戊○○、庚○○、丙○○、子○○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其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四邊均未面臨道路,亦無明顯之道路對外聯絡,西北邊土地係原告占有經營靶場之空地;

東南側土地係被告辛○○占有耕作,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 1份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兩造均同意按附圖所示之方法現狀分割。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兩造使用土地之現狀,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公平允洽,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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