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510,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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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5 月16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日期自92年6 月16日至99年6 月16日共84期,每期1 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百分之1.03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6 ,嗣後利率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

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16日起即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被告乙○○則表示曾幫被告丁○○連帶保證以向原告借錢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據影本、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為被告乙○○所不爭,而被告丁○○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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