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511,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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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8 月28日與伊簽立借據,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分84期,自91年8 月28日起至98年8 月28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算。

其中第1 期至第24期為年利率百分之4.77計算,第25期至第84期起,按當時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4.8 碼計付利息,如清償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除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94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37,206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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