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521,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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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3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 號函准予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合先敘明。

被告於9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 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 機動計付。

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繳息至96年4 月21日止即不再依約繳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96年8 月3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約定書、放戶交易查詢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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