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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率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 計算,借款期限自92年5 月2 日起至107年5 月2 日止,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息未按期償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3 月2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865,600 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各1 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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