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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撥款之日起止共60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285 計算之,嗣後隨原告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0 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撥款之日起止共60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機動利率計算之,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
詎料被告於96年5 月10日起即均未依約攤還上開2 筆借款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附表:
┌───┬───────┬─────────────┬─────────┐
│編 號 │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民國) │違約金計算(民國)│
├───┼───────┼─────────────┼─────────┤
│一 │426,702元 │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5年6 月11日起,│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6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之利息。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左開利率百分│
│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 │545,546元 │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6年6 月11日起,│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75 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算之利息。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左開利率百分│
│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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