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554,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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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淵程即安太水電工程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淵程即安太水電工程行(原名祥安工程水電行)於民國94年8 月1 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1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5計付,若未依約償還,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在案。

詎被告張淵程即安太水電工程行自96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01,842 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 份、借據1 紙、撥款證明1 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 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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