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74,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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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95年度交附民字第14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於起訴時本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7,506 元,嗣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5 日審理時當庭擴張為887,506 元(見本卷第75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5 日下午7 時30分許,酒後駕駛為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3M─9668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屏東縣佳冬鄉○○路193 之10號住處,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屏東縣佳冬鄉○○○○○道(即佳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17線省道、佳興路與塭豐路三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除夜間無照明外,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左轉至塭豐路,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CH2 ─895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丁○○、乙○○,沿正為綠燈號誌之佳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佳興路與台17線分向限制線處,發覺被告闖越紅燈號誌,避、煞皆已不及,被告前揭車輛之左前方車燈處遂與甲○○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原告3 人均倒地,造成原告甲○○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左第二趾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丁○○受有右側橈、尺骨末端骨折之傷害;

原告乙○○受有右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嗣前往現場處理該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⒈財產上損害: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87,506元,事發迄今無法工作,勞動力減損之所失利益為500,000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300,000元。

(二)原告丁○○部分:⒈財產上損害:醫療費用4,601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00,000元。

(三)原告乙○○部分:⒈財產上損害:醫療費用3,792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300,000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87,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4,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3,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了,主張要扣除強制險理賠,原告乙○○當時未戴安全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5 日下午7 時30分許,酒後駕駛為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3M─9668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屏東縣佳冬鄉○○路193 之10號住處,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屏東縣佳冬鄉○○○○○道(即佳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17線省道、佳興路與塭豐路三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除夜間無照明外,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左轉至塭豐路,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CH2 ─895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丁○○、乙○○,沿正為綠燈號誌之佳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佳興路與台17線分向限制線處,發覺被告闖越紅燈號誌,避、煞皆已不及,被告前揭車輛之左前方車燈處遂與甲○○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原告3 人均倒地,造成原告甲○○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左第二趾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丁○○受有右側橈、尺骨末端骨折之傷害;

原告乙○○受有右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嗣前往現場處理該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其中原告甲○○應係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之傷害,而非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之傷害,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文影本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稽(見偵查卷第85頁及本卷第26頁),且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卷第2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更正之。

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及醫療費用清單等文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交簡字第482 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五、至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原告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等賠償各為多少元?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多少?㈡原告丁○○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之金額各為多少?總額為多少?㈢原告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各為多少?有無與有過失?得請求之總額為多少?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原告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等賠償各為多少元?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多少?⒈原告甲○○主張之醫療費用87,50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 至10頁),且被告對上開收據亦不爭執,故應准許。

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有關原告甲○○身體障害之狀態,該院覆以:原告甲○○之上述症狀會存在至其60歲(因症狀固定無法改善),症狀符合殘障等級之下肢機能障害第136項第7 等級,有該院96年7 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66362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卷第55頁)。

可知原告甲○○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6項殘廢等級第7級之情形,參酌原告甲○○事發前係從事魚販工作,有證明書1 份可參(見本卷第25頁),其工作屬勞力性工作,故其所受之骨折傷害勢必造成其無法正常工作,因認原告甲○○喪失勞動能力69.21%。

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甲○○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 、8 萬元,但自承無薪資證明,故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此有原告之補呈證物狀1 份可佐(見本卷第24頁),是本件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損害額,應為合理。

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計算至原告甲○○年滿60歲前之98年2 月5 日止,且按月計算薪資損失而不依照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見本卷第76頁);

查本件車禍係94年11月5 日夜間發生,迄至98年2 月5 日止,尚有39個月,而自94年11月6 日起至96年7 月5 日止,共20個月,暫以原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損害額為316,800元(20月15,840元),自96年7 月6 日起至98年2 月5日止,共19個月,以調漲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損害額為328,320 元(19月17,280元)。

而因最低基本工資係於96年7 月1 日調漲,故原告甲○○應可再請求96年7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5 日止之薪資差額240 元(計算式:【17,280元-15,840元】305) 。

是原告甲○○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446,654 元(計算式:【316,800 元+328,320 元+240 元】69.2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甲○○未受教育,事發前從事魚販工作,94年度無所得與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參(見本卷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及被告係高職畢業,務工(見偵查卷第34頁),9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7,166元,惟無財產資料,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稽(見本卷第10頁);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甲○○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為妥適,應予准許。

⒋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7,375 元,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96年3 月3 日友屏理字第045 號函1 份可參(見本卷第36頁),而被告則抗辯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上開款項(見本卷第76頁),故依前開規定扣除後,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6,785 元(計算式:87,506元+446,654 元+300,000元-667,375 元=166,785 元)。

(二)原告丁○○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之金額各為多少?總額為多少?⒈原告丁○○主張之醫療費用4,601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0、11頁),且被告對上開收據並不爭執,亦應准許。

⒉本院審酌原告丁○○事發時就讀國中2 年級,有學生證影本1 份可憑(見本卷第44頁),94年度無所得與財產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參(見本卷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及被告係高職畢業,務工(見偵查卷第34頁),9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7,166元,惟無財產資料,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稽(見本卷第10頁);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丁○○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額以80,000元為妥適,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84,601元。

(三)原告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各為多少?有無與有過失?得請求之總額為多少?⒈原告乙○○主張之醫療費用3,792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2頁),且被告對上開收據亦不爭執,故應准許。

⒉本院審酌原告乙○○為88年12月29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1 份可佐(見本卷第29頁),事發時為年僅5 歲之幼童,94年度亦無所得與財產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參(見本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及被告係高職畢業,務工(見偵查卷第34頁),9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7,166元,惟無財產資料,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稽(見本卷第10頁);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乙○○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 元,核屬妥適,應予准許。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92年台上字第485 號裁判要旨均可供參)。

經查,原告甲○○於警訊時自認:原告乙○○事發時是站在機車前面之腳踏板處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

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二、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甲○○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重型機車,依上開規定,最多僅得附載1 人,詎原告甲○○身為原告乙○○之祖母(見本卷第29頁之戶籍謄本所示),竟疏未注意,違規搭載原告乙○○上路,致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中受傷,自應就原告乙○○之損害負過失之責。

而因原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乙○○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均助成損害之發生,是原告甲○○應與被告就原告乙○○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然查,原告乙○○當時年僅5 歲,無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告乙○○搭乘原告甲○○駕駛之上開機車時,本應予以注意並禁止原告乙○○站立在機車之腳踏板上,或禁止其搭乘已載滿乘客之上開機車,詎丙○○並未注意或禁止,顯有監督疏懈之情形,依民法第187條之法理,不論原告乙○○當時有無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均應就被害人即原告乙○○之損害發生,負過失責任;

而因法定代理人之責任僅係「代負責任」或「中間責任」,故仍應認定係被害人即原告乙○○本身之過失責任,是法定代理人應負之過失責任仍屬被害人與有過失責任之範疇,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抗辯原告乙○○當時未戴安全帽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採信。

基於上述,本院斟酌原告乙○○或其法定代理人就前揭損害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若無被告與原告甲○○之過失行為,絕不致造成原告乙○○之損害等情,認被告及原告甲○○應連帶負7/1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乙○○或其法定代理人應承擔3/10之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212,654 元(計算式:【3,792 元+300,000 元】7/10=212,6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66,785 元、原告丁○○84,601元、原告乙○○212,6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8日(見交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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