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89,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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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天○○
丑○○
子○○
地○○原名盧
戌○○
甲○○
丙○○
申○○○
午○○
未○○
宇○○
寅○○
乙○○
卯○○
戊○○
庚○○
辛○○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己○○
酉○○
巳○○
辰○○
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申○○○、午○○、未○○、宇○○、寅○○、乙○○、卯○○、戊○○、庚○○、辛○○、壬○○、己○○、酉○○、巳○○、辰○○、亥○○應就其被繼承人盧進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千九百六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四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被告均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二)編號B部分面積九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甲○○、丙○○、申○○○、午○○、未○○、宇○○、寅○○、乙○○、卯○○、戊○○、庚○○、辛○○、壬○○、己○○、酉○○、巳○○、辰○○、亥○○新台幣柒萬叁仟玖佰叁拾元,應給付被告丑○○、子○○、地○○、戌○○各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叁元,應給付被告天○○新台幣柒萬叁仟玖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壬○○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聲明被告甲○○、丙○○、申○○○、午○○、未○○、宇○○、寅○○、乙○○、卯○○、戊○○、庚○○、辛○○、壬○○、己○○、酉○○、巳○○、辰○○、亥○○,應就其被繼承人盧進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33之1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9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 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見第140 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天○○、丑○○、子○○、地○○(原名盧天來)、戌○○及被繼承人盧進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2 、被告天○○1/6 、丑○○、子○○、地○○、戌○○均1/24、盧進4/24。

嗣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盧進於民國68年5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甲○○、丙○○、申○○○、午○○、未○○、宇○○、寅○○、乙○○、卯○○、戊○○、庚○○、辛○○、壬○○、己○○、酉○○、巳○○、辰○○、亥○○。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且前開繼承人均尚未就被繼承人盧進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6 成之價格補償被告,但不願意以買賣之方式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等語。

四、被告壬○○則以:同意分割,但希望跟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或由被告分得編號A 部分之土地,若分到B 部分之土地,希望原告可以補償或是購買,因B 部分土地上有大水溝,無法充分利用,至土地上的荔枝樹是被告丑○○所種植等語置辯。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係89年1 月4 日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而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顯難為協議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

復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尚需注意:一、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二、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

三、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

四、提高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

五、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查系爭土地上有一大排水溝經過,呈彎曲狀,兩旁有雜草與竹木,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有荔枝樹,其餘則為空地(泥土地),系爭土地面臨一寬約5 公尺之產業道路,西邊與同段34地號土地間即同段28之43地號土地,係一寬約3 公尺之通路;

系爭土地之位置偏僻,附近均為樹林與草原等情,業經本院於96年4 月20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見第200 頁)在卷可憑。

而本院斟酌:⒈系爭土地為三角扇形,且土地上之大水溝約位在土地中間,接近土地南邊始往西南方彎曲,故應自北邊之界址點開始往南方分割,且分割線為一直線,並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面積相同之土地,蓋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 ,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亦為1/2 ,此分割方式較為單純,且不致讓系爭土地產生畸零地或狹長形之土地,較能保持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又兩造因此亦可分得面積不等之水溝面積,已有初步之公平,雖兩造之一方會因此分得較多面積之水溝,但此實係在兼顧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與公平原則等,所為最適當之分割方式(詳後述)。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除水溝外,均為空地,而B 部分土地上,有種植荔枝樹(詳上開勘驗筆錄),而依被告壬○○所述:荔枝樹是被告丑○○種的等語(見第199 頁),此並有相片1 張足憑(見第143 頁);

是堪認將B 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丑○○所有,始不致造成其種植荔枝樹太大之影響。

次查,同段34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西邊,中間僅為同段28之43地號土地所間隔,而該28之43號土地現為一寬約3 公尺之通路,亦分別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可參(見第200 、206 頁)。

而34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被繼承人盧進、被告丑○○、子○○、地○○(即盧天來)、戌○○及天○○,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可稽(見第202 頁),可知其共有人與系爭土地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相同,是如將B 部分之土地分予被告,雖該土地未與34號土地直接相鄰,但因兩地間僅有28之43號之水利地間隔(見第274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且該水利地現為一寬約3 公尺之通路,可連接34號土地與B 部分之土地,故日後被告應較分得A 部分之土地,更能夠充分利用。

⒊再查,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1/2 ,扣除B 部分土地上所分得之水溝面積381 平方公尺,剩餘602 平方公尺。

而其中應有部分較多者僅為被告天○○與被繼承人盧進之1/6 ,其餘均為1/24。

是若將B 部分土地再割出土地予被告天○○單獨所有,及分予被繼承人盧進之繼承人即被告甲○○等18人公同共有,因B 部分之土地亦為三角扇形,苟依上述方式再分割出2 筆土地,將導致分出之土地與剩餘由被告丑○○、子○○、地○○、戌○○保持共有之土地,均成狹長形(南北向分割)或不規則、每塊土地扣除水溝面積後僅餘約200 平方公尺(東西向分割)之畸零地,而降低土地之利用價值。

故應由被告等人就B 部分土地保持共有,始不妨礙該部分土地日後之最大使用效益。

況B 部分土地之西邊亦有臨路(即上述寬約3 公尺之水利地),當不致於分割後,因水溝之阻隔,無通路對外聯絡而形成袋地。

且若將來28之4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要將該土地收回他用,被告亦得持後述原告補償予渠等之款項,雇工將位於其所有土地上之水溝加蓋或鋪設水泥橋面,以供通行東南方寬約5 公尺之產業道路;

或另行與水利會協商,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改道至28之43號土地上,再雇工將原來之水溝溝渠填平,而得對外聯絡,故均不致成為袋地。

⒋又若由兩造就水溝部分之土地,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則此時編號A 部分之土地,扣除水溝之面積142 平方公尺後,為841 平方公尺;

而B 部分之土地,扣除水溝之面積381 平方公尺後,為602 平方公尺。

故系爭土地之面積扣除水溝面積後,為1443平方公尺,而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 ,其應分得721.5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由其分在A 部分之土地上,則A 部分土地(扣除水溝面積)將剩餘119.5 平方公尺,而成為一狹長形之土地,且此筆土地將分予被告,不論係分予被告天○○單獨所有或分予盧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渠等之應有部分面積均超過119.5 平方公尺),抑或分歸其他被告保持共有,均將使土地更為細分致有礙其利用價值;

反之,若由原告分在B 部分之土地上,則B 部分土地(扣除水溝面積)縱可全部由原告分得,但仍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119.5 平方公尺,此時勢必又要在A 部分土地上劃出一狹長形之土地予原告,亦使土地更加細分而不利於土地之使用價值。

以上可知,由兩造就水溝部分之土地依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使水溝部分以外之系爭土地更加細分,且因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中之耕地,有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5年9 月13日營墾企字第0950006399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第11頁),就耕地而言,當屬土地面積愈大,地形愈寬廣,較有利於耕作;

而狹長形之土地則不適合機械化耕作與大量生產,實有害農地之經濟價值。

故本院認由兩造就水溝部分之土地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由兩造分別分得水溝以外系爭土地之方案,顯非可取。

⒌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使用之經濟、社會、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等情,認以採取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四)又依前述之質量均等原則,即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意旨,及原告、被告壬○○均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6 成之價格作為補償之標準(見第268 頁),其他被告則未就此表示意見;

參以公告現值加計4 成乃政府為土地徵收所採取之補償方式,已接近市價,且本件被告較原告分得較多之水溝面積,應由原告補償被告,而原告既同意以公告現值加6 成之價格補償被告,自應以此對被告較有利之價格為補償之標準。

查系爭土地最近於96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足稽(見第270 頁),加計6 成為每平方公尺928 元。

而被告等人較原告多分得239 平方公尺之水溝面積,因該面積之水溝目前並無法為正常之使用,若要供耕作等農業使用,勢必要支出相當之費用始可達成(例如雇工填土等,但前提是需先處理好相鄰土地之排水問題;

至在水溝上加蓋或鋪設水泥橋面等,僅能作通行之用,尚不足供耕作使用),故目前被告除分得142 平方公尺之水溝外,尚多分得面積239 平方公尺之水溝,此與原告僅分得142 平方公尺之水溝,而其餘土地均為空地(泥土地,見第200 頁之勘驗筆錄所載與第143 、144 頁之相片所示),可供農作使用相較,等於損失239 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原告應補償被告等人共239 平方公尺土地價值之損失,始屬合理。

以上開標準計算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等人共新台幣(下同)221,792 元(計算式:928 元239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受領,即原告應給付被告甲○○、丙○○、申○○○、午○○、未○○、宇○○、寅○○、乙○○、卯○○、戊○○、庚○○、辛○○、壬○○、己○○、酉○○、巳○○、辰○○、亥○○共73,930.67元(計算式:221,792 元4/12),因被告甲○○等18人係繼承盧進此部分之債權,為公同共有關係,故此對原告之債權應屬連帶債權,應適用民法第283條以下之規定;

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丑○○、子○○、地○○、戌○○各18,482.67 元(計算式:221,792 元1/12),應給付被告天○○73,930.67 元(計算式:221,792 元4/12)。

又因計算上述補償費金額係採四捨五入進位之緣故,造成進位後加總之補償費金額,較原告應補償之金額即221,792元,多出2 元。

本院認被告甲○○等18人與被告天○○受補償之金額較其他被告多,故不予進位計算,而用無條件捨去小數點以下金額之方式計算其應受補償額,至其他被告則仍採用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此應與公平原則無違。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應酌量兩造之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公同共有部分係連帶負擔)。

另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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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告          │  應有部分  │備    考│
├──────────────┼──────┼────┤
│甲○○、丙○○、申○○○、盧│  12分之4   │公同共有│
│偉菖、未○○、宇○○、寅○○│            │(盧進之│
│、乙○○、卯○○、戊○○、陳│            │繼承人)│
│榮華、辛○○、壬○○、己○○│            │        │
│、酉○○、巳○○、辰○○、盧│            │        │
│煌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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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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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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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原名盧天來)        │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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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戌○○                      │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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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  12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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