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財管,3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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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史雙全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38年7 月2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45號之2 ,民國95年10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2年間,以三地門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800,000 元未為清償,其於95年10月27日死亡。

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生前以三地門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用以擔保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嗣於95年10月27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惠家協字第0960028805號函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974 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史雙全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備法律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史雙全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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