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重訴,1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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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聯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78,000元本、息,嗣於民國96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為請求14,578,000元本、息,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3年間與訴外人乙○○、丁○○、甲○○、己○○等人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其間各人之真意乃在日後土地買賣如能獲利,則依出資比例分配所獲利益。

故原告乃於93年法院拍賣程序中,購買原為訴外人林世能所有,地號分別為高雄縣美濃鎮○○段102、103地號,面積分別為1649.15、234.97平方公尺之土地2 筆,價金共768萬元,其後原告又再向訴外人林世能購買同段101 地號,面積為231.09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金為39萬元;

上開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皆借名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各購買土地人出資比例為原告25%、乙○○即原告之弟15%、其餘訴外人60% 。

93年10月19日原告與其他合資人成立被告公司,主要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不動產業買賣等事業,各股東約定由原告擔任第1 任被告之董事長,嗣被告公司擬於高雄縣美濃鎮興建別墅型莊園房舍,故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以建築房舍,原告乃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興建房舍,兩造真意乃在於系爭土地買賣獲利後,將以最初買賣土地之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予各出資人,應屬合建契約之一種。

94、95年間,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桃花園』綠海連天大墅莊園,計透天房舍12棟(下稱第2 期建案)。

故原102 號土地分割為102、102之1至102之13號等14筆土地,以作為各棟透天房舍基地單獨所有之用,而其中102 之13號土地則與103 號土地作為各棟透天房舍公設公用道路之用,另101 號土地則分配為102之7、102之8號土地之買受人共有。

嗣被告與購屋者買賣完成其中9 棟房舍,被告並已收受買受人交付之房屋暨基地買賣價金。

(二)原告與乙○○佔被告公司股權分別有25%及15%,合計40%,其後因原告對被告之經營方向與其他股東不同,遂於95年間與乙○○將全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之現任董事長戊○○。

惟被告已收取之土地價金部分,竟拒絕分配予原告,實侵害原告權益甚鉅。

查第2 期建案之出售情形為:『桃花園編號A1:買受人劉蘭珠,土地買賣價金410 萬元。

編號A2:買受人陳其仁,土地買賣價金344.5 萬元。

編號A7:買受人李菊香,土地買賣價金343 萬元。

編號B1:買受人陳惠君,土地買賣價金339 萬元。

編號B2:買受人吳郁佳,土地買賣價金309 萬元。

編號B3:買受人張春泉,土地買賣價金299 萬元。

編號B5:買受人卓春雄,土地買賣價金328萬元。

編號C:買受人賈培德,土地買賣價金559萬元。

編號D1:買受人李瑞津,土地買賣價金520 萬元。

綜上,已賣出系爭土地之款項合計為3,451.5 萬元,已全由被告收受,扣除原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768 萬元及39萬元,則被告已獲利2,644.5萬元(3,451.5-768 -39)。

乙○○已將其請求分配系爭土地獲利之15% 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40%之土地賣得價金,即1,057.8萬元(2,644.540%)。

另第2期現尚未賣出之3戶,如被告將來將之賣出,亦不會將土地價金分配予原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查前揭已賣出之9戶房屋,其土地價金每戶約為330萬元,可推知該3戶將來賣出時,共可獲得約1,000萬元,而原告可分配40%之價金,故原告可再請求400萬元(1,000 萬元40%)。

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合計為14,578,000元。

(三)系爭土地絕非屬於被告之資產,可知兩造間當初確有合建及分配獲利之協議,換言之,系爭土地是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是原告經法院拍賣購買系爭土地後方成立,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會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合建,當係有約定獲利分配,此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自明。

退步言之,若被告否認原告之前買賣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或否認兩造間有依出資比例分配買賣土地價金之協議,則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原告當亦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前述系爭土地買賣之利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抗辯原告與其曾於股東會議討論,原告將股權賣予被告,已將原告出資及第2 期建案之盈餘併入計算云云,屬錯誤不實。

另依被告所提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4 點已清楚載明:「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現任董事長戊○○)與合作金庫銀行達成貸款協議同時,將屬聯霸公司所有之土地移轉與戊○○名下」,亦即屬於被告之資產土地,原告方需將其轉予戊○○,如非屬被告之資產土地,原告自無任何移轉義務。

而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皆屬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之土地,根本非屬被告所有,原告自無任何移轉義務。

⒉被告所謂原告於另案有與其和解,將土地過戶予被告,故系爭土地屬被告所有云云。

惟另案中被告訴請原告移轉102之3、102之4、102之5號3 筆土地,原告同意與被告和解,係因被告在販賣第3 期建案時,消費者與被告發生糾紛,而房屋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購屋消費者認其購買房屋是向被告公司,但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故透過土地仲介要求將土地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更名為被告公司,否則不願購買,其中甚有消費者要求退還定金,且不排除提告。

原告當時因已離開被告公司,自無須再無端被捲入消費者與被告間之糾紛中,且原告之前亦致函被告要求就第3 期建案與消費者間之買賣土地合約書上之土地出賣人名義更換,當時被告表示所有房屋土地銷售所生之問題,其會負全責處理,不會影響原告就土地出賣後之所得利益分配。

嗣被告僅取回8 份土地買賣契約,於原告面前表示作廢,但仍有2 戶土地買賣契約未取回。

經過一段時日後,被告主動向原告提起會將剩餘2 份未更名換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取回,且要求將第2期建案中尚未賣出之3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利銷售,並簽有協議書為憑。

且該協議書第2項清楚載明:「甲方(被告)以乙方(原告)名義與第三人曾俊彥、蔡宗吉(消費者)二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甲方承諾與第三人曾俊彥、蔡宗吉辦理換約手續,並擔保免除乙方基於該二份契約之一切契約責任。」

可知系爭土地絕非如被告所謂為其所有,此亦足證兩造當初就系爭土地係以合建及分配利益所而為合意。

⒊證人丁○○、甲○○及己○○現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渠等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虞而不足採。

而原告與戊○○於商談股權轉讓買賣契約時,有商請代書游善淵繕製契約書,代書游善淵當時全程在場,未聽聞股權轉讓買賣有將第2期建案之土地包括在內一事。

(五)綜上,爰依合建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客觀之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8,0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丁○○、乙○○、甲○○、己○○共同投資興建「桃花園」第1 期(當時係以泰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嗣於93年10間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並陸續於系爭土地興建第2期、第3期建案,因為節稅之故而將第2、3 期建案之建物登記為公司所有,土地則信託登記為個人名義,此為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原因。

原告本係被告公司股東,惟95年8 月間因與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合,最後原告、其弟乙○○、其子施宇澤將股權以1,240 萬元出賣予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戊○○,並簽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其中第4 點:「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聯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達成貸款協議同時,將屬聯霸公司所有之土地移轉與戊○○名下。」

意即屬於被告公司之資產土地,原告需將其轉予戊○○,足證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公司所有,且該股權轉讓金已將原告之出資及第2期之盈餘併入計算,而原告亦已依約收受全部價金,至此原告與被告之投資關係業已結束,原告已非被告之股東,對被告自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故原告於本件請求土地價金分配,顯與事實不符。

且由兩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以觀,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願將102之3、102之4、102之5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即本件被告,益徵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非原告。

原告及其他股東自93年10月間起迄今之出資與增資金額為:原告6,750,000 元、施宇澤(後期加入,為原告之子)1,000,000元、丁○○5,430,000元、己○○6,200,000元、乙○○4,650,000元、甲○○6,200,000 元。

故原告、施宇澤及乙○○於95年8 月間退股時,轉讓之股權係概括以全部之出資額計算,故3人之股權合計以1,240萬元計算。

(二)被告於93年11月1日召開股東會議,會中第2項決議:「同意以聯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中國農民銀行小港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案,或先以董監事個人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土地融資。」

嗣被告於93年12月24日以系爭土地中之102、103號土地融資貸款100 萬元,94年3月7日再貸款500 萬元,所貸得款項亦皆用以支付被告公司之各項支出,足證102、103號土地確為被告所有。

嗣被告於95年7月12日由合作金庫小港分行戶頭提領600萬元清償該2筆貸款。

(三)原告主張合建契約之請求權,惟至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包括書面契約或相關證人),且原告既主張契約關係卻又主張不當得利,顯屬矛盾。

而證人丁○○、己○○、甲○○於97年2月4日作證時皆表示,共同出資買土地的錢轉換成公司的出資額,且為了節稅才沒過戶到被告公司名下等語。

足證系爭土地確係被告公司之資產,原告誆言合建云云,顯為不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與證人乙○○、丁○○、甲○○、己○○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原告乃於93年法院拍賣程序中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各購買土地人出資比例為原告25%、乙○○即原告之弟15%、其餘人60% 。

93年10月19日原告與其他合資人成立被告公司,主要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不動產業買賣等事業,各股東約定由原告擔任第1任被告之董事長,嗣被告公司擬於高雄縣美濃鎮興建別墅型莊園房舍,故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以建築房舍,原告乃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興建房舍。

94、95年間,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透天房舍12棟即第2 期建案,嗣被告與購屋者買賣完成其中9 棟房舍,被告並已收受買受人交付之房屋暨基地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之價金合計為3,451.5 萬元)。

原告、原告之子施宇澤及乙○○佔被告公司股權合計為40% ,其後因原告對被告之經營方向與其他股東不同,遂於95年間與乙○○將全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之現任董事長戊○○,並簽有股權買賣契約書1 份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公司章程、股東投資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存摺往來明細記錄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兩造真意乃在於系爭土地買賣獲利後,將以最初買賣土地之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予各出資人,故被告應依合建契約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如被告否認合建關係,則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賣得價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當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賣得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7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得否依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7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⒈原告自認曾於95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見第175頁),約定事項第3 點載明:「甲方(即被告)為擔保本契約第2條承諾事項之履行,甲方同意在辦理本契約第2條之承諾事項完成前,乙方無移轉高雄縣美濃鎮○○段第102之5、102之4、102之3等3 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為甲方名義之義務。」

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在販賣第3 期建案時,消費者與被告發生糾紛,原告始同意將第2 期建案中尚未賣出之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利銷售等語。

惟衡以常情,上開3 筆土地之價值,依原告之估算,約有1,000萬元,而原告及證人乙○○佔出資額之40%,故有約400萬元之出資額,苟該3筆土地於被告公司成立後,確有40% 之所有權實質上仍屬原告及證人乙○○所有,則為何原告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除要求被告應履行第2點約定外,不另外要求被告給付其與乙○○之出資額400萬元?且參以協議書第3 點之用語為「回復為甲方名義」等情,可知上開3 筆土地於被告公司成立後,已歸屬被告所有,然仍借名登記(消極之信託契約)在原告名下,較符常情。

⒉另觀之系爭土地(含上開3 筆土地)之合資人,於被告公司成立時,均成為被告公司之發起人及原始股東,且原告及證人乙○○之股權比例合計均為40% ,此有公司章程及93年10月12日之股東名簿各1 份可稽(見第15頁背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登記卷宗);

雖原告提出之投資明細表中(見第16頁),有位「林先生」,然原告於97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該人係訴外人林慶明,為證人甲○○之暗股,2人合起來佔20%之股權等語(見第242 頁),是此並不影響本院前開有關系爭土地之合資人與被告公司之發起人、原始股東均相同之認定。

是系爭土地之合資人與被告公司之發起人、原始股東既均相同,依常情判斷,系爭土地於被告公司成立後,雖未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應已成為原始股東出資之一部分,而歸屬被告公司所有。

故證人乙○○於本院97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土地非股東之出資,非被告公司所有云云,尚難採信。

而證人丁○○、甲○○及己○○於前開言詞辯論時所稱:被告公司成立前,大家就口頭講好系爭土地會變成以後公司出資之一部分,故被告公司成立後,系爭土地就屬於公司所有,因為節稅的關係,才登記在個人名下,一般習慣都會登記在負責人名下,當時的負責人就是原告等語(見第235、236、239、242、243 頁),則與本院上開判斷結論相符,故應可採信。

⒊復查,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以被告之身分與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將102之3、102之4、102之5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而未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此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可憑(見第1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而原告於上開和解時即96年7 月19日,原告已提起本件返還土地買賣價金訴訟,當知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含前開3 筆土地)其與乙○○擁有40% 之權利,且原告於該事件有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衡情應足以保障原告應得之權益,何以和解時原告未要求被告返還其前開3 筆土地之出資額,而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迨至96年11月10日始於本件訴訟具狀追加請求上開3 筆土地之出資額,實違常理甚明。

益證上開3 筆土地於被告公司成立後,已成為股東之出資而歸被告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而系爭土地中之上開3 筆土地如此,則其他系爭土地,依前揭事證顯示,應亦無例外之理(詳後述)。

原告雖稱係為達順利銷售之目的始如此為云云,然若原告確有該3 筆土地部分之權利,即便係為順利銷售,因權利價值達數百萬,原告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復有委任律師代為處理,依其智識能力,實得一併要求被告於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其土地賣得價金以比例計算之利益分配。

詎其竟捨此不為,實啟人疑竇,故其此部分為利銷售之陳述,尚非可取。

⒋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4 點載有:「乙方(即原告、施宇澤及乙○○)應於甲方與合作金庫銀行達成貸款協議同時,將屬聯霸公司所有之土地移轉予戊○○名下... 。」

等語(見第141頁),並未明示排除系爭土地中之102之3、102之4、102之5 號土地(其他系爭土地當時業已售出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購屋者,有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第108至120頁),故證人乙○○證述:股權買賣契約書第4點所謂屬聯霸公司所有之土地,係指第3期之土地,不包含102之3、102之4、102之5號土地云云(見第233 頁),尚難遽採。

而簽約時在場之證人胡秉杰於本院9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問:原告有跟被告簽股權買賣契約書,第4 點所提到的「將屬聯霸公司所有之土地移轉予戊○○名下。」

所謂的土地是指第幾期的土地?《提示》當初所講的土地是指包含第2、3期,當初我有問代書說為何沒有明列2、3期,代書說所有名下是包含現在全部的土地,所以原告才在後面第5 點備註晉大營造、黑糖營造、蘇村成,所造成的糾紛由我承擔,上面寫由甲方承擔,甲方雖然是戊○○,但是是由我代簽名,戊○○的名字也是我簽的,因為我是用我太太的名義買原告的股份。

(問:簽訂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時,原告及他的弟弟、兒子取得1,240 萬元,這些有無包含系爭土地的價值?)有。

因為簽訂買賣契約書的時候,在第4 點就約定包含原告及他弟弟、兒子的股權,由我太太全部承接,因為第4 點有寫所有的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因為建設公司都是由公司出錢,以私人的名義登記,這個由第3 期的土地一開始也是原告的名字,後來過戶到公司名下可以得知。」

等語(見第298 頁),核與證人丁○○、甲○○證稱:股權轉讓買賣契約簽訂前,我們有開過股東會,共識是看誰要退股,並且將出資及其他權利義務結清;

股權買賣契約書第4點所指「屬聯霸公司所有之土地」是指第2、3期的土地等語(見第237、238、240 頁),及證人己○○所述:原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時我在場,契約書第4 點所指「屬聯霸公司所有之土地」是指第2、3期的土地及公共設施等語(見第243 頁),均相符合。

故堪認系爭土地之全部,於被告公司成立時,已充為股東之出資而歸被告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

否則,為何在簽訂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時,原告、施宇澤及乙○○會與戊○○約定在股權轉讓時,原告須將其中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公司董事長戊○○之名下,而未另外向戊○○要求該3 筆土地出資額之返還?至簽約當時代筆之代書即證人游善淵,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當時是按照雙方當事人的意思來擬定第4點第2行的內容條件,但並未談到哪些土地是屬於聯霸公司之土地等語(見第312頁),僅可得知契約書第4點所指「屬聯霸公司所有之土地」,究指哪些土地,仍須探求當事人之意思始可確定,故證人游善淵上開所述並無助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證人游善淵雖又稱:「(問: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方才所以之第2、3期究係指何意思?)當初前幾期的建案並沒有委託我處理,我只記得這是他們的建案中的最後一期。」

等語(見第313 頁),惟嗣又改稱:「(問:是否均是一造雙方的意思所寫?方才所述第幾期是否均係你個人之意見?)我都是按照雙方當事人意思所寫,契約書內並無記載第幾期。」

等語(見第313 頁)。

可知證人游善淵係默認先前所述:我只記得這是他們的建案中的最後一期等語,為其個人之意見,並於最後陳述:我都是按照雙方當事人意思所寫,契約書內並無記載第幾期等語,此則與其最先所證述:當時是按照雙方當事人的意思來擬定第4點第2行的內容條件,但並未談到哪些土地是屬於聯霸公司之土地等語大致相符,故證人游善淵此部分之證述亦無法作為認定契約書第4 點中「屬聯霸公司所有之土地」究有無包含系爭土地之依據,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明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認定。

⒌再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示(見第141 頁),原告、施宇澤及乙○○之股權合計為40% ,全部之股權買賣價金為1,240萬元。

而原告於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公司股東之出資,1股為310萬元,其於公司成立前與證人乙○○共同出資307.2 萬購買系爭土地,後來的餘額12.8萬有無付清其記不得了,被告公司成立後,每個股東又再增資,增資的金額不一定,是營造公司要請款,再來計算股東應分擔的金額,前後包含我跟證人乙○○共出資約800餘萬元,總共有4股,1股是10%的意思等語(見第303 頁),而證人己○○亦證述1股為310萬元等語(見第243 頁)。

可知原告及證人乙○○,自被告公司成立前即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起,至其與戊○○簽訂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時止,前後之出資額保守估計至少共有1,108.2 萬元(即307.2萬元+801萬元),最多則有1,219萬元(320萬元+899 萬元)。

而原告(含嗣後轉讓予其子施宇澤之股權)及證人乙○○之股權轉讓價金,合計達1,240 萬元,堪認原告與證人乙○○於轉讓股權時,已一併將系爭土地之出資額計算在股權買賣價金之中。

是縱使系爭土地於被告公司成立時,未充為股東之出資,致未歸被告公司所有,然亦因原告、施宇澤及乙○○嗣後之股權轉讓行為,而與渠等在被告公司成立後之增資款項,一併結清而同時將渠等就系爭土地40% 之處分權(已出售之土地部分)及實質上之所有權(尚未出售之102之3、102之4、102之5號土地)讓與戊○○。

故不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被告公司成立時,有無歸屬被告?均因原告、施宇澤及乙○○之上開股權買賣行為,而一併結算清楚(於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屬被告,而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情形);

或係於股權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始由原告、施宇澤及乙○○讓與實質上之所有權予戊○○,而由戊○○承受原告、施宇澤及乙○○就系爭土地40% 之權利,並供作股東出資之一部(於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在被告公司成立時,仍屬原告及乙○○,而未充為公司出資之情形)。

⒍綜上,系爭土地於被告公司成立時,實質上之所有權既歸屬被告,則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獲利,焉有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而言,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被告公司成立時,尚屬原告及乙○○所有,而於股權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始將權利讓與戊○○,則被告之前出售系爭土地之獲利,事後亦因戊○○成為公司之股東,使獲利係基於先前出資之讓與,轉換成公司之股權,而補正其法律上之原因;

至尚未出售土地將來之獲利,則因原告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公司之義務(詳第158頁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第1點所載),被告將來獲得土地出售之利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得以之對抗原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成立餘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7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否依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⒈查建商提供資金、地主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固早已成為我國建築業界之習慣之一,而建商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具有互易與承攬契約混合契約之性質,亦為通說見解。

惟查,系爭土地之地主即合資人(原告非唯一之地主,蓋其他合資人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此為原告所自承,見第133頁),於被告公司成立後,均成為被告公司之發起人及原始股東,則原告於被告公司成立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第2 期建案之房舍,究與一般地主與建商間並無上述特殊關係者(即地主與股東均相同之情形)不同,則本件有無可能成立所謂之合建契約,即有可疑。

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口頭約定合建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契約內重要之點係原告及乙○○共可分得40% 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此時原告即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惟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⒉且按合建契約之性質,應依各契約約定,如建商自始即以為自己完成建築後,以部分興建完成之房屋與「地主」交換部分土地,則為互易契約,建商為全部建物之原始取得人;

如建商就「地主」分配之房屋自始係以為「地主」所有之意思而代為建築,以完成「地主」應分配房屋之建築工作為目的,其完成該建築工作所得報酬作為向「地主」購買建商應分配房屋基地之價金,此類合建契約性質上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地主」分配之建物,以「地主」為原始取得人,建商應分配之建物則歸建商原始取得。

又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究為互易、承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合建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重要之點僅有其與乙○○共可分得40% 系爭土地之賣得價金一節,然並無其他約定之具體內容可考,本院實無從審認兩造約定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性質為何,以判斷兩造間所存在契約之屬性,並進而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依約其與乙○○共可分得40% 系爭土地之賣得價金,此乃契約內重要之點,然被告否認之,是原告就此即負有證明之責,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對此契約內重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所謂之合建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依證人己○○所述:被告公司目前尚未就系爭土地即第2期建案之盈餘進行結算與分配等語(見第244 頁),且證人胡秉杰亦證稱:系爭土地賣掉的價金,被告公司尚未作盈餘分配,因為是跟3 期的資金合併在一起,目前是虧損的,2、3期的房子都還沒有賣完等語(見第298 頁)。

而原告亦自認第2期建案之土地尚有3筆土地,即102之3、102之4及102之5號土地尚未賣出一節,是堪認被告公司應尚未就系爭土地之賣得價金為結算與盈餘分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賣得之款項合計為3,451.5 萬元,扣除原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768萬元及39萬元,被告已獲利2,644.5萬元,再加上未賣出3戶房舍未來可得之利益1,000萬元,共3,644.5 萬元,原告及乙○○可分配40% 之價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共為1,457.8 萬元。

惟查,前開土地賣得之金額尚未扣除營業成本,如廣告、行銷、企劃、管理費用與人事成本等,僅屬「毛利」而已,而原告亦未能就「淨利」之數額有所主張並舉證證明之,故其如欲對被告要求分配系爭土地之盈餘,亦有未盡舉證責任之處。

且縱使原告可舉證證明,然因其與施宇澤、乙○○均已退股完成,實無理由再依據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分配系爭土地之盈餘,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合建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4,57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故不一一論駁,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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