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催,39,200609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票3 紙,經聲請人多方查找無著,除通知付款人止付外,具狀向法院聲請准予公示催告。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有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