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婚,317,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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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RAN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6 月22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23 號。

詎被告於95年6 月21日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結婚證書及譯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廖明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

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協尋紀錄及入出境資料,查知原告曾於95年6 月29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案以被告於同年6 月21日無故離家出走為由請求協尋,迄尚未尋獲,另被告於94年12月15日入境後,並未出境等情,分別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6年8 月5 日移署專二屏縣(政)字第0960028242號書函及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 月8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686190 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後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屬婚姻效力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

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23號,惟其於95年6 月21日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回上開住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已如前述,且亦未舉證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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