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家抗,25,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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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內政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蕭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原審96年度財管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前為抗告人收容安養之院民,抗告人乃利害關係人,遂於原審提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惟原審裁定選任黃祖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抗告人提出之原聲請事項不合;

再者,如由選任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將使遺產管理之手續變為複雜,且增加之律師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尚有疑問,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8 月21日死亡,其父母均不詳,亦無配偶、子女,而其乃抗告人收容安養之院民其死後遺有566,820 元現存放在抗告人公庫保管金專戶內,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院民入院調查表影本為證,且有遺產清冊、簽呈、亡故院民喪葬會議紀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

原審審酌黃祖裕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法學素養深厚,與抗告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從而選任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審選任黃祖裕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與原聲請事項不合,且使遺產管理之手續變為複雜,請求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云云。

惟按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2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說明,利害關係人雖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權,但究以選任何人為遺產管理人,則屬法院調查證據審酌各情狀而選任適當人選,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再者,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關於繼承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民法第1183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均有規定,即遺產管理人有請求報酬之權利,而該報酬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支付。

又原審選任黃祖裕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其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並具備遺產管理之資格與能力,本院亦查無其他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反之抗告人並無提出由選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手續變為複雜之積極事證,是抗告人上開之主張尚無可採,抗告意旨執以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另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庭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林美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非訟事件法第45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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