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家訴,15,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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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丙○○
一號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屏東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國峰就代筆遺囑所載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嗣於本院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代筆遺囑真正」,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說明,自應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張國峰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被繼承人名下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67 、16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12號建物遺贈原告,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

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證書真偽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代筆遺囑真正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國峰生前為退除役官兵即榮民,不幸於95年11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身體虛弱,且無其他親人,長期均賴原告細心照料,被繼承人蒙受感動,並同情原告獨立扶養幼子,乃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67 、16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12號建物遺贈原告,並於95年10月22日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榮民醫院病房內,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被繼承人口授上開遺贈內容,並經丁○○、庚○○及己○○等3名證人全程見證,再由丁○○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交予被繼承人及丁○○等3 名見證人簽名,自屬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詎被告竟質疑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拒絕給付上開遺贈物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於95年10月2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在臺灣並無任何親屬,原告亦未參加治喪會議,被繼承人是否確有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意,顯有疑義,且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均係與原告相熟之人,要非被繼承人所指定,核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不合。

退而言之,縱認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符合法定要件,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亦有遺贈真意,惟被繼承人曾於立遺囑後之95年10月25日請被告機關負責訪查之人員甲○○代其向原告索回系爭遺贈房地之所有權狀,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亦屬與遺囑意旨相抵觸,該遺囑所定之遺贈,應視為撤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繼承人張國峰係退除役榮民,其於95年11月24日死亡,因其在台灣無法定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51號聲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㈡系爭遺囑所為遺贈是否出於原告之真意。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又遺囑係要式行為,代筆遺囑未依上開規定之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參酌代筆遺囑制度。

在外國法制上實不多見;

然因吾國國情,早年公證制度尚未普遍實施,教育又未十分普及,不識字者尚多,故特設此種方式,然因不由公證人作成,對於見證人之身分亦未設特殊限制,於人情詐偽之社會易生流弊,故關於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從嚴審查。

是倘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非由遺囑人所指定者,尚難謂與法條要件相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即被繼承人張國峰口授上開遺贈內容,並經丁○○、庚○○及己○○等3 人全程見證,自屬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等情,然證人丁○○到庭證稱:伊係代書,不認識被繼承人,當初是原告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上門委託欲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不論係贈與或其他皆可,只需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可,然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國峰間實際上並無贈與或買賣契約,且因被繼承人在醫院無法外出辦理印鑑證明,故伊替原告想出立代筆遺囑之方法,伊將法律規定告知原告,要原告再去找其餘2 名見證人,遺囑係在龍泉醫院所書立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 頁),而證人庚○○則證稱:伊父親與被繼承人是同鄉舊識,當天是被繼承人委託原告打電話找伊去當遺囑見證人,系爭不動產確實是被繼承人目前住居之房地,但伊不清楚為何繼承人要遺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 頁),且證人己○○亦證稱:被繼承人是透過原告來找伊去作見證,伊不知被繼承人為何遺贈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 頁),故依證人丁○○證詞可知,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乃原告聽從代書丁○○之意見自行尋覓接洽而來,至證人庚○○、己○○雖證稱原告係受被繼承人委託與渠等接洽云云,然關於被繼承人是否確有委託原告指定庚○○、己○○2 人擔任見證人乙節,原告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已符合法定要件,尚非可採。

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乃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然依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本件乃原告以取得系爭遺贈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唯一目的,然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買賣或贈與等原因關係,且系爭代筆遺囑無非係代書基於為原告達成上開目的所為之權宜之計,是被繼承人顯無預立遺囑之真意,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結果,被繼承人曾於89年5月18日向屏東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且依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如曾辦理印鑑登記者,嗣後如欲申請印鑑登記證明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無庸本人親自為之,有屏東縣屏東戶政事務所96年9 月26日屏市戶19字第0960003814號函、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9日屏內戶字第0960002067號函所附被繼承人印鑑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9 、143-144 頁),再查,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函查被繼承人於95年10月22日(即系爭代筆遺囑書立日期)前後之身體狀況結果,覆稱:被繼承人意識清楚,語言溝通正常,行動稍喘,且於95年(函文誤載為96年)10月25日、30日均有請假外出,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96年10月5 日龍醫醫字第0960004045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139 頁),足認證人丁○○所稱因被繼承人無法請假外出且非其本人無法辦理印鑑證明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益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確有書立代筆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之真意,亦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之書立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亦未證明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從而,其主張為被繼承人張國峰之受遺贈人,請求確認張國峰於95年10月22日所書立代筆遺囑為真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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