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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12日止,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於民國95年8 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 元,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何人、其債權之一定範圍以及最高限額若干,此三者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效要件,民法第881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間設定契約必須就上述三者有所約定並辦理登記而後可。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12日止,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資料所示,相對人係於民國95年8 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 元,則上開債權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未約明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並予登記,無從認上開債權係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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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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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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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長治 │番子│ │1203 │建│0 │5 │ │0 │ │
│ │ │ │寮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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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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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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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53 │長治鄉○○村○○○○○段1203地│加強磚造、│1樓79.20、2樓79.20合計│屋頂突出物│全部│ │
│ │ │園22號 │號 │二層樓房 │158.40 │面積9.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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