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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相對人提供擔保為向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貸款用以興建國民住宅,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27條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
相對人乙○○於民國81年2 月18日提供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以附表建物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90,000 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省政府,擔保其契約債務之清償,(嗣第三人台灣省政府之資產因精省,此部分業務已移聲請人為管理機關),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
相對人乙○○於民國81年8 月24日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獲貸①472,000 元、②118,000 元,約定自①民國81年8 月24日起至民國101 年8 月24日止、②民國81年12月7 日起至民國101 年8 月24日止,並有利息之約定,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按各當期應收利息五成計算。
詎相對人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尚積欠本金268,445 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已逾期三個月以上,雖經催告仍拒不付款,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提出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各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表示意見,然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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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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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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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泰武 │萬安│ │1194 │建│0 │7 │0 │全部 │丁○○應有│
│ │ │ │ │ │ │ │ │ │ │ │部分6分之5│
│ │ │ │ │ │ │ │ │ │ │ │、乙○○應│
│ │ │ │ │ │ │ │ │ │ │ │有部分6分 │
│ │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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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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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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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4 │泰武鄉○○村○○○○段1194地號│加強磚造、│1樓66.15、2樓26.46合計│ │全部│ │
│ │ │安14-2號 │ │二層樓房 │92.6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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