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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101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甲○○間因96年度票字第2101號本票裁定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
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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