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簡上,76,2007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4年8 月15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離婚協議書,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每年考績、年終獎金金額之2 分之1。

詎上訴人自94年11月5 日起即不再支付上開款項,迄96 年2月8 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372,000 元。

上訴人雖否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惟其自93年11月30日離家,至兩造94年8 月15日離婚止,此段期間家中生活開銷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加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之卡債、房貸等,合計至少有90萬元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㈠請求上訴人給付372,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2,000 元,及各別如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路15 0號12樓之5 房屋,當時約定由被上訴人登記取得所有權,同時以該房屋提供擔保向銀行借貸,並設定抵押權,後由上訴人用職務保證信用貸款向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借款800,000 元,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款項全部提領花用。

上訴人婚後將全部薪資辦理留薪並轉入被上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清償貸款及利息,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要求房屋歸其所有,當然應包括當時該房屋之債務狀況。

被上訴人因離婚取得該房屋後竟不支付土地銀行之分期付款,上訴人乃於給付兩個月後不再依離婚協議內容為支付。

此係因被上訴人毀約在先,上訴人不得不將離婚協議款項用以抵銷土銀信用貸款,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為此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1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4年8 月15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書內容:「二、財產:房地壹棟門牌:高雄市苓雅區○○○路150號12 F之5 歸女方甲○○所有。

... 四、其他:因男方積欠女方新台幣900,000 元正,所以自本協議書之日起,次月開始每月5 日由乙○○先生匯款至甲○○小姐郵局存摺(局號、帳號省略),金額為15,000元,還款至99年8 月15日止,期限5 年;

及每年考績、年終獎金之1/2 給付女方(約新台幣66,000元正)補貼其利息。

又此協議之內容經保證人郭又瑄閱讀過後同意作此協議之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自離婚後僅支付2 期離婚協議款項,之後即未再支付。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3年11月30日離家,至兩造94年8 月15日離婚止,此段期間家中生活開銷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加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之卡債、房貸等,合計至少有90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的信用卡帳款係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代繳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足信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部分款項。

再者,觀諸兩造所不爭執兩願離婚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因男方(指上訴人乙○○)積欠女方900,000 元,所以自本協議書之日起,次月開始每月5 日由乙○○匯款至甲○○小姐郵局存摺(局號、帳號省略),金額為15,000元,還款至99年8 月15日止,期限5 年,及每年考績、年終獎金之1/2 給付女方(約66,000元)補貼其利息。



PS:此協議之內容經保證人郭又瑄(身字證字號省略)閱讀過後同意作此之連帶保證人。」

之內容等語,上訴人自承有積欠被上訴人900,000元,且其復表示書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遭強迫脅迫,顯認其是基於自由意志下,同意協議書之內容,方簽署離婚協議,其現復抗辯未有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顯屬無稽。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以其名義信用貸款80萬元,遭被上訴人擅自提領,若認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則以此信用貸款金額予以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係上訴人授權其使用此80萬元,供家中開銷等語,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所有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做為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之支出,此由被上訴人當庭返還上訴人之印章及存摺可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既將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顯認其有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存摺提領金錢。

再者,如被上訴人確係無權使用上訴人此筆信用貸款,則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時間係在信用貸款時間之後之事實(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何以不將此攸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互間權利義務如此重大之事項明確記載於簽訂於其後之離婚協議書上,而僅為上開內容記載,顯見上訴人所辯係與常情有悖。

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上開信用貸款,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是以被上訴人既未積欠上訴人款項,依上開法文之規定,上訴人自無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主張免給付義務。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一
┌───┬───────────┬────────────┐
│編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一    │246,000元             │95年10月26日            │
├───┼───────────┼────────────┤
│二    │15,000元              │95年11月6日             │
├───┼───────────┼────────────┤
│三    │15,000元              │95年12月6日             │
├───┼───────────┼────────────┤
│四    │15,000元              │96年1月6日              │
├───┼───────────┼────────────┤
│五    │15,000元              │96年2月6日              │
├───┼───────────┼────────────┤
│六    │66,000元              │96年2月9日              │
├───┼───────────┼────────────┤
│合計  │372,000元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