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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李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均於96年9 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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