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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就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3
日之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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