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子○○
癸○○
壬○○
丙○○
乙○○
丑○○
辛○○
戊○○
己○○
甲○○
丁○○
一、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本院調解不成立(本院96年度屏調字第8 號),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上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2,203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6,720 元,扣除前繳調解費用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72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