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親,39,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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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平(已歿)應認領簡佑安(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簡佑安於民國○○年○ 月○○日出生,惟其生父蔣文平於96年4 月9 日即因車禍意外而死亡,因簡佑安之生母即原告與蔣文平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故簡佑安於法律上尚不具蔣文平之婚生子女身分,簡佑安確係原告與蔣文平生前同居所生,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簡佑安與蔣文平間具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蔣文平認領簡佑安。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則以:對原告的聲明與主張的事實、理由沒有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與蔣文平已死亡,而被告二人為蔣文平之兄、姊,為蔣文平之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同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1 件可參,該報告單綜合研判記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以證實丁○○之羊水與蔣文平之親子關係。

證人即原告之姊甲○○並到庭證稱:「簡佑安是我妹妹的小孩,在今年5 月19日出生,小孩跟蔣文平同居所生,我妹妹跟蔣文平交往兩三年,實際同居住在一起僅一年多,據他們說要等小孩出生後,要辦理結婚登記,蔣文平跟我們很熟識,但後來小孩出生後,都沒有去辦裡結婚登記,產檢時,都是蔣文平陪原告做產檢。」

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則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子簡佑安既為已歿蔣文平之非婚生子,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蔣文平認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錦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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