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親,5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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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7 日結婚,惟兩人嗣後則分居,原告並認識訴外人許菁榕,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並於96年4 月16日產下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丙○○遲至96年5 月31日始辦妥離婚登記,被告乙○○雖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然雙方已分居多年,且依親子血緣鑑定結果,亦證明該子與許菁榕存在血緣關係,惟因法律明定婚生子女之推定,致被告乙○○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出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乙○○之出生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同母異父之弟許峰賓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丙○○已分居2 、3 年,嗣後原告與許菁榕交往並同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又上開血親鑑定報告記載略以,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186.7326 (亦即" 許菁榕是乙○○的親生父親" 此可能性與" 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親生父親所必具備之基因半型" 此可能性相比,大約為4186.7326 倍;

故許菁榕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7612﹪,不能排除與乙○○之親子關係(見本院卷第4 頁),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甚高,足見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與被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96年5 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係96年4 月16日出生,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依法係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其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 年內之96年8 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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