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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原名林福財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面積四三點零七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四七點零三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以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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