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334,2007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之1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四計算之利息;

暨上開二筆借款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 (原名潘婉菱)於 民國(下同)92年8 月8 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55萬元及⑵8 萬元,合計6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分按2.55%及4.25%機動計付;

上述第⑴筆借款另依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如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時,改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5 %機動計算。

上述借款如遲延繳納時除仍照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5 月8 日起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復經被告丁○○○具狀自承曾簽名辦理對保等語(本院卷第37頁);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