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389,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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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本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23,143元,嗣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23日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71,1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61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 月14日13時許與其友人同至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05 之1 號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福祥共同開設之榕樹下小吃部飲酒消費,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被告及其友人消費完畢,未付帳即欲驅車離去,原告見狀出言阻止,並要求被告及其友人付錢,引起被告不悅,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回頭至上開店內,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側頂顳部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頭頸部挫傷血腫之傷害,並因此當場昏迷。

原告既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之損害,則被告就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5,224元、看護費用44,390元、其他生活支出費用1,498 元,自應予以賠償,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271,112 元,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推倒,致其受有左側頂顳部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頭頸部挫傷血腫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643 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6 個月之事實,有枋寮醫院96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字第643 號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側頂顳部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頭頸部挫傷血腫之傷害,業如上述,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部分尚未賠償共計25,224元,有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觀諸上開收據,屬本次傷害行為所致,均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4,39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56頁),經核原告住院時間為自96年1 月14日至同年2月8 日住於枋寮醫院、96年2 月8 日至同年月16日住居安泰醫院,且原告因腦傷併後遺症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且需再療養至少2 年等情,有枋寮醫院96年3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清單可參,而原告之收據係屬上述住院期間並出院後至96年3 月4 日止所支出,是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4,390元,確為原告因被告傷害住院療養所支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其他生活支出費用1,498 元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支出其他生活支出1,498 元,經查,原告購買之成年尿褲、衛生紙等支出,已據提出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經核該支出尚符一般住院需要之習慣,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⑷、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②、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因至原告之店內消費不付款,遭原告索討後,非僅拒絕付款甚至出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頂顳部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頭頸部挫傷血腫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節自非輕微,原告之肉體與精神亦因而受有莫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

又查原告為14年出生,受傷時已逾80歲之年紀,遭此傷害後尚須療養至少2 年時間,原告經營小吃店生意、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財產狀況,有原告身分證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頁)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被告之資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5,224元、看護費用44,390元、其他生活支出1,498 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271,112 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112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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