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410,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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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被告購買及因推廣、銷售原告所居間之國寶生活護照,以及介紹他人參加原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因而能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其中「推薦獎金」係傳銷參加人因推薦下線參加人加入原告公司之執行業務成果所給予獎金;

「分紅獎金」係因下線參加人或其所屬組織體系之各下線參加人再推薦其他傳銷參加人加入原告公司之執行業務成果所給予獎金。

被告所推薦之參加人為黃柏蒼、陳彩雲、陳雅惠、吳秀珠、曾嫻芸、黃淑菁、陳雅婷、李啟禎、許賢旭、林寶釧、彭勳生、鄭君輝、藍仁雰、陳翠屏、林慶全、陳惠郎、覃懷萱、柳順慶、劉昭男、陳祈杏、蔡榮聰、陳美蕊、陳乙菡共23人 (以下簡稱陳乙菡23人), 另陳乙菡23人再推薦張鍾金花等人,嗣其等以書面向原告辦理終止契約退出原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共226件,原告遂依法買回其等前所購買之國寶生活護照契約,依兩造所簽定參加人契約書第12條第4款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因介紹前開下線參加人陳乙菡23人所獲得之推薦獎金新臺幣(下同)184,000 元及張鍾金花等人226 件分紅獎金919,000 元,扣除已追索金額17,000元後,合計被告須清償1,086,000 元(計算式:184,000+919,000-17,000=1,086,000),爰依契約關係、同屬契約一部份之管理規章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伊為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被告購買及因推廣、銷售原告所居間之國寶生活護照,以及介紹他人參加原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因而能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已領有佣金、獎金」一節不爭執。

惟下線參加人再推薦何人及何時會退出,伊不清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奬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參加人契約書、組織下線解約佣金計算表、國寶生活護照退貨退款明細表、國寶生活護照終止申請書、管理規章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於其推薦下線參加人陳乙菡23人退出原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且被告已受領前開奬金之事實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47、70、71頁), 足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張鍾金花等人是否為其下線參加人再推薦之人伊不清楚」云云,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計算有何錯誤,所辯尚無可憑信。

四、按參加人於前條第1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

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定有明文;

又參加人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之上線因該筆進貨所已獲取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上線追回,而不得全數由當事人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6 號解釋意旨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二》公參字第0256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取「推薦獎金」,即原告根據其推薦陳乙菡23人直屬下線參加人加入之基礎事實為給付;

又其領取「分紅獎金」,即原告根據事業分紅點數換算因張鐘金花等226 件分別購買生活護照商品等當月業績計算之基礎事實為給付。

「推薦獎金」依參加人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為8,000 元;

分紅獎金依同條第2款之計算基準,係依原告公司當期(一個月或半個月)之業績總件數,以每件提撥13,000元,計算當時之「分紅總獎金」。

再依據原告管理規章之事業通路分紅點數換算表,合計當期每個參加人當期對組織貢獻之點數為「事業體總點數」,再以當期之「分紅總獎金」除以「事業體總點數」,計算出每期之「點值」,最後,根據每個參加人之「分紅獎金」,是以被告受有分紅獎金後,其下線參加人之加入所計算之貢獻度,扣除該下線參加人未參加時之貢獻度後,計算被告應受領之分紅總獎金數,被告受領逾該數額之分紅獎金數,即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推薦陳乙菡23人為直屬下線參加人;

陳乙菡23人再推薦張鍾金花等226 件分別購買生活護照商品,並因而獲得推薦、分紅獎金,其等以書面向原告辦理終止契約退出原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取得之上開獎金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

再按「參加人之組織下線退貨退款時,參加人已因該組織下線之交易所取得之獎金及報酬,本公司有權加以追償,參加人不得異議。」

參加人契約書第12條第4款約定甚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因介紹前開下線參加人陳乙菡23人所獲得之推薦獎金184,000 元及張鍾金花等人226 件分紅獎金919,000 元 (計算表詳本院卷3-5 頁), 扣除已追索金額17,000元後,合計被告須清償1,086,000 元(計算式:184,000+919,000 -17,000=1,086,000) 。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 (管理規章)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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