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520,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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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甲○○
承受訴訟人 己○○
丁○○
辛○○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壬○○
代 理 人 丙○○
原告甲○○與被告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之繼承人己○○、丁○○、辛○○、庚○○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訴訟中之民國96年8 月27日死亡,而己○○、丁○○、庚○○、辛○○等為原告甲○○之繼承人(戊○○雖為原告甲○○之繼承人,因同時也為本件之被告,固不令其為原告甲○○而承受訴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資證明,是上述4 名繼承人應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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