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53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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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6 月1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69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 日止,分240 期自第1 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第37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給付,並約定利率按郵匯局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加1.5 個百分點機動計算,其中160 萬元部分由政府補貼利息,若政府不予貼補時,由借款人全額負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尚有2,638,270 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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