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58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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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戶籍地雖在台北,惟因兩造前業已合意以屏東為管轄法院,復被告就由本院管轄未提出異議,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4 月3 日起至106 年4 月3 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180 期,每期1 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計付方式為按期本放款利率7.07% (或加減0.5 碼)計為年利率7.195%,另約定自91年4 月3 日起至92年4 月3 日依年息4.97% 計算,自92年4 月3 日起至93年4 月2 日止,依年息5.174%計算,自93年4 月3 日則依原約定計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自96年3 月3 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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