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重訴,13,2007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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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乙○○係被告中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客運
  5. (二)有關請求項目及金額計算如下:(一)醫療費用:黃金波
  6. (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乙份、喪葬費收據二份、台
  7. (四)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829,911元
  8. 二、被告抗辯:
  9. (一)被告公司員工即被告乙○○於93年6月3日上午,駕駛車
  10.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2. (一)對本院96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不爭執,本院亦調閱該
  13. (二)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7790元、喪葬費343,700元、扶養
  14. (三)對於力本院於96、7、11筆錄原告及被告乙○○之工作、
  15.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16. (一)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7.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被告僅願給付個50萬元。
  18. (三)被告認為原告已領取的強制責任險1,407,790元應於請求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21.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2. (三)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23. (四)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24. (五)原告已領取的強制責任險1,407,790元是否應於請求總額
  25.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己○○勝訴
  26.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
  27.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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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庚○○
原 告 辛○○○
原 告 己○○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戊○○
謝富松
被 告 乙○○
被 告 中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庚○○各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參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係被告中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客運工司)之雇用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司所有營業用大客車載運客人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3 日上午,駕駛被告中南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Z-739號營業用大客車由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出發,沿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沿途載客至高雄市,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途經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北上外側車道與刺桐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不慎撞及同一時地駕駛車號SD-4438號自用小貨車沿縣枋山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黃金波,致被害人黃金波受有腦多處挫傷性出血併昏迷、氣腦症、右側腦脊液耳漏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案經檢察官起訴,由鈞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0號以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罪在案。

被告受雇被告中南客運公司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黃金波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2 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

(二)有關請求項目及金額計算如下:(一)醫療費用:黃金波發生車禍後送至醫院,醫療費用花費計新台幣(下同)7790元。

(二)喪葬費:343,700 元。

(三)扶養費:共計478,421 元。

按原告己○○為被害人黃金波之配偶,無謀生能力,向受夫之撫養。

查己○○係21年生,其於被害人黃金波死亡時年72歲,依台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7 年壽命,即原告己○○本有7 年可受黃金波撫養。

按94年度親屬免稅額每年每人7800 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7 年間己○○可得之扶養費數額為478,421 元整。

故黃金波之意外驟亡,致原告己○○受有扶養權利損失478, 421元(78000 ÷00 00000×0000000 =478,421) 。

(四)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按原告己○○與被害人黃金波二人結婚以來育有二女,原本美滿和樂之家庭,因家庭成員遭遇意外,驟然破碎。

原告己○○本期與黃金波白首偕老,共扶共持;

不料卻天人永隔,原告己○○意外喪偶,倍失依恃,悲痛逾恆,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故原告己○○共計請求3,829,911元。

原告辛○○○、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按被害人黃金波為原告黃秋芳、庚○○之父,亦為精神之所托,本期父親可貽養天年,享兒孫之福,無奈天人永隔,心中哀痛難喻,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乙份、喪葬費收據二份、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三一六七二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府覆議字第0940 100788 函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四)聲明:(1)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829,9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辛○○○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2,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公司員工即被告乙○○於93年6 月3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FZ-739號營業大客車,由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出發,沿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沿途載客至高雄市。

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途經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北上外側車道與刺桐路交岔路口時,遭被害人黃金波駕駛車號SD-443 8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路由東往西行駛,未注意號誌為圓形紅燈,貿然於刺桐路紅燈時,將車開至刺桐路與台一線北上外側車道交岔處停等紅燈。

致乙○○煞車不及與黃金波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事後被害人黃金波經送醫不治死亡。

就本案而言係被害人黃金波,未注意號誌為圓形紅燈,將車開至刺桐路與台一線北上外側車道交岔處停等紅燈。

造成本案發生之主要原因,乙○○係負肇事之次。

被告公司應不負連帶賠償之義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對本院96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不爭執,本院亦調閱該案卷宗(含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偵查卷宗)審核屬實。

(二)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7790元、喪葬費343,700 元、扶養費478,421 元不爭執。

(三)對於力本院於96、7 、11筆錄原告及被告乙○○之工作、學經、家庭狀況等事實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被告僅願給付個50萬元。

(三)被告認為原告已領取的強制責任險1,407,790 元應於請求總額中扣除,但原告認為慰撫金應該除外。

五、 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又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中南客運公司及被告乙○○對於其等有僱傭關係,而乙○○因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輛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乙○○並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有罪之事實,並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中南客運公司及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甚明確,被告公司抗辯其應不負連帶賠償之義務,顯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係被告中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雇用司機,其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號FZ-739號營業用大客車由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出發,沿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沿途載客至高雄市,途經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北上外側車道與刺桐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不慎撞及同一時地駕駛車號SD-4438號自用小貨車沿縣枋山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黃金波,致被害人黃金波受有腦多處挫傷性出血併昏迷、氣腦症、右側腦脊液耳漏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0號以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罪在案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788號函亦認為「翁駕車預見狀況未及早採取適當之安全防範措施,非無肇因行為。」



而原告己○○為被害人黃金波之配偶,原告辛○○○、庚○○係被害人黃金波之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對其等身分亦未加爭執,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等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 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部分:原告請求醫藥費7790元、喪葬費343,700 元、扶養費478,421 元,有其提出之醫藥費收據乙份、喪葬費收據二份(以上均影本),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 慰撫金部分(並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過高?):按原告己○○與被害人黃金波二人結婚以來育有二女,原本美滿和樂之家庭,因家庭成員突遭意外,原告己○○頓失依恃,悲痛逾恆。

被害人黃金波為原告黃秋芳、庚○○之父,亦為精神之所托,本期父親可貽養天年,享兒孫之福,無奈天人永隔,心中之哀痛,難以言喻,精神上確感悲痛。

本院審酌原告卓己○○現年75歲(21年3 月6 日生),目前中風,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127,980 元;

原告辛○○○現年52歲(44年7 月20日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2,807,144 元;

原告庚○○現年52歲(48年9 月15日生),五專畢業,目前在藥局上班,月入四萬餘元,財產總額710,950 元。

而被告乙○○現年30歲(66年1 月29日生),係高職畢業,已婚,無財產資料。

被告中南客運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89年1月31日設立,為民營公司,資本總額1 億元,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並就原告己○○老年喪偶,及其餘原告等人因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以原告己○○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失以1,800,000 元為適當,其餘原告均以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允當。

(3)綜合上述,原告己○○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藥費 為7,790 元、喪葬費為343,700 元、扶養費為478,421 元 、非財產上之損失為1,800,000 元,合計2,629,911 元( 7,790 +343,700 +478,421 +180,0000=2,629,911 元 )。

原告辛○○○、庚○○均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失各800,000 元。

(四)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 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另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係間 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乙○○駕駛客車在肇事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不慎撞及同一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縣枋山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黃金波,致其受傷不治死亡,固有過失;

惟查被害人黃金波駕車,沿屏東縣枋山鄉○○路由東往西行駛,疏於注意號誌為圓形紅燈,不得駛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刺桐路紅燈時將車開至刺桐路與台一線北上外側車道交岔處停等紅燈。

致與乙○○之駕車發生碰撞。

此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62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述明確,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與有過失。

是故,依據上揭說明,原告仍應負擔受害人黃金波之過失,本院參酌上情及原告亦自認願負三成責任(見96、9 、21筆錄)等情,認本件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百分之三十為當。

準此,依首揭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己○○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840,938元(2,629, 911元×0.7= 1,840,938)(四捨五入);

原告辛○○○、庚○○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560,000 元(800,000 ×0.7=560,000) 。

(五)原告已領取的強制責任險1,407,790 元是否應於請求總額中扣除(包括慰撫金在內)?。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

又慰撫金亦為賠償項目之一,且該法規定並無明定排除慰撫金之部分,換言之,慰撫金部分仍應在扣除之列。

基上所述,原告己○○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840,938 元,原告辛○○○、庚○○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560,000 元;

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可獲得之保險金1,407,790 元,原告己○○分得469,264 元,原告辛○○○各分得469,263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己○○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1,674 元(1,840,938 -469, 264=1,371,674) ;

原告辛○○○、庚○○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90,737元(560,000 -469,263 =90 ,737) 。

另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均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件卷宗第56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金額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己○○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辛○○○、庚○○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另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擬,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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