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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許在案,茲該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依法應退還3分之2裁判費。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應徵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8,700 元,扣除已繳納1,000 元後,免繳之訴訟費用為7,700 元,此有本院96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稽。
是如原告全額繳納,其撤回起訴並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後,仍應負擔2,900 元(8,700/3 =2,900)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900 元。
(2,900-1,000 =1,90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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