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丁○○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易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丁○○應分別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叁元及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 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17號),嗣經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3 日、97年6 月10日對被告撤回起訴,並表明因撤回依法本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原告丁○○負擔1000分之243,其餘由原告甲○○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新台幣(下同)23,869元,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即應分別向本院繳納前開暫免之三分之一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