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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乙○○
戊○○
丁○○
兼法定代理人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庚○○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
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
原告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伍元;
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叁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於97年4 月2 日以95年度重國字第1 號判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
又原告在本院第1 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計新臺幣193,720 元,依首開說明,上述裁判費自應由原告按各請求金額比例負擔(原告庚○○負擔百分之40、原告丙○○負擔百分之13、原告乙○○負擔百分之14、原告戊○○負擔百分之16、原告丁○○負擔百分之17)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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