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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於民國92年12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不定期,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丙○○向聲請人購貨,並簽發面額新臺幣30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2 月31日之支票乙紙,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嗣債務人丙○○於民國96年3 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乙○○,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除相對人丙○○非本件係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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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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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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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車城 │保力│保力│241-15│建│0 │1 │65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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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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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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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9 │車城鄉○○路49│保力段保力小段│加強磚造、│1樓73.04、2樓74.47合計│ │全部│ │
│ │ │-9號 │241-15地號 │二層樓房 │147.5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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