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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235,304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本票並無約定利率之記載,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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