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司票,628,200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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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佑如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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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7年度司票字第6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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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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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2年9月19日 │30,000元      │92年10月19日│92年10月19日│CH6393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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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2年9月19日 │30,000元      │92年10月19日│92年10月19日│CH6393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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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2年9月19日 │30,000元      │92年10月19日│92年10月19日│CH6393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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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3年1月10日 │30,000元      │93年1月10日 │93年1月10日 │CH5751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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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3年1月10日 │30,000元      │未載        │93年1月10日 │CH5751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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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3年1月10日 │30,000元      │未載        │93年1月10日 │CH5751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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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3年1月29日 │30,000元      │未載        │93年1月29日 │CH3562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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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3年1月29日 │30,000元      │未載        │93年1月29日 │CH3562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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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3年1月29日 │30,000元      │未載        │93年1月29日 │CH3562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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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3年3月12日 │30,000元      │未載        │93年3月12日 │CH3562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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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3年3月12日 │30,000元      │未載        │93年3月12日 │CH3562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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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3年3月12日 │30,000元      │未載        │93年3月12日 │CH3562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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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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