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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
詎被告於93年7 月3 日與原告吵架後即離家出走,原告打電話到被告娘家,被告娘家稱被告沒有回家,迄今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起訴狀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方曾雪花到庭證述:「被告婚後與原告同住約半年多,有朋友來找被告從那時起出去就沒回來,到現在沒有任何消息。
」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與查尋人口案件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2年12月28日入境後,93年7 月3 日起迄今行方不明,目前尚未離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 月15日移署出停仁字第0971037570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在大陸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其於93年7 月3 日離家後,行方不明,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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