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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9 月6 日在大陸四川省成都市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85號。
詎被告於96年3 月間以探親為由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家,原告雖曾前往大陸找尋被告,然被告僅表示無返臺之意願。
兩造因長期分居而感情疏離,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莊平強到庭證述屬實。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同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曾有行方不明紀錄,且因來臺打工,於96 年3月2 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之日起1 年至3 年一情,亦有該署97年8 月1 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1301240 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及上開專勤隊97年7 月31日移署專二屏縣(鴻)字第0970122203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參考資料主檔查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等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即藉故離家,復因來臺打工遭強制出境。
嗣原告前往大陸找尋被告,被告僅表示並無返臺之意願。
是兩造雖為夫妻,長期處於別居之狀態下,彼此間感情疏離,兩造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而兩造復無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則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
而究其原因,係兩造婚前彼此認識不深,且未建立感情基礎,嗣因分居日久,彼此感情疏離,是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然被告藉故離家至兩造分居至今,且因來臺打工致使其被限制入境,兩造無從共營圓滿夫妻生活,應認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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